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马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其家门前引起厮打,刘某某用铁锨将马某某左肩打伤,造成马某某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邻居马某某因下水道排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肩打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师某某等人证言,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