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槐店镇滨河西路,将李某某家的泰迪犬盗走。经鉴定该泰迪犬价值150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交警大队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将王某某家的萨摩耶犬盗走,经鉴定该萨摩耶犬价值1500元。
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滨河西路盐业局家属院,将李某甲家的杜宾犬盗走,经鉴定该杜宾犬价值2200元。
案发后,泰迪犬、萨摩耶犬、杜宾犬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