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16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03054236,汉族,文盲,住商水县舒庄乡王千庄。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水县舒庄乡杨庄,趁被害人杨某某外出之际,翻墙入院,盗窃一部黑色“basicom”牌手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商水县舒庄乡胡庄村被害人胡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窃白色“卓比”牌A80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商水县舒庄乡杨庄,趁被害人杨某某外出之际,翻墙入院,盗窃一部黑色“basicom”牌手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商水县舒庄乡胡庄村被害人胡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窃白色“卓比”牌A80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