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2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意和园饭店旁边一院落内,盗窃失主袁某某放在院内的早餐车二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意和园饭店旁一院落内,盗窃失主袁某某放在院内的早餐车二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被盗快餐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11月29日早上,在文明大道南关体育场对面一院内先后两次盗窃两辆快餐车,后其在住所被抓获的事实与失主袁某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放在意和园院内的两辆鼎时尚公司的快餐车被盗的事实能相一致。被盗餐车照片、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将赵某某抓获的情况说明、赵某某的户籍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