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原审被告赵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5:2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赵晓花,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原审被告赵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在北关区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赵晓花的住所地在文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