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26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商水县老城路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商水县老城路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京都”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是其所为。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商水县老城路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商水县老城路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京都”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11)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2014年9月2日证言:通过观看2014年4月20日早上6点的视频,我认识在第一段监控右下角电动车旁的白头发老头是我村村民郭某甲,在第二段视频中的那个白头发老头也是郭某甲;
(2)、证人郭某丙2014年9月2日证言证实同证人郭某乙2014年9月2日证言证实的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7月1日陈述: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在商水县罗马广场看我孩子练武,我的电动车停在老城路和文化路交叉口,过了一会儿,我看到一个老头拿着袋子遮住我电动车的锁眼,另一个手拿着钥匙开我的车锁,准备开走时,被我抓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这个老头身高170cm左右,偏瘦,70岁左右,白头发,我的电动车是京都小羚羊牌的电动车,银白色,车子有六成新;
(2)、被害人苏某某2014年7月1日陈述:2014年4月20日早上五点多,我来商水县农贸市场买菜,买的有鸡子、肉丝、青菜等放在我的电动三轮车上,我把车子放在了李二辉的门口,后我去市场西买香菜,回来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李二辉报的警,当时派出所到了现场后,给我做了笔录,调取了监控录像。我的电动车是真爱牌银灰色三轮电动车,车上有绿色的车篷,是2011年以2300元购买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7月1日供述与辩解:2012年清明我刑满释放,身体不好,就想偷人的东西。今天早上六点多,我乘车从巴村来到商水县农贸市场,在市场里我看见一个电动车在路西停着,当时车上有几个塑料箱子,当时车没有上锁,我就用我带的钥匙开锁,刚准备走,被一个妇女拉住了,说我偷她的电动车了。后来那个妇女就报警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
我上次来商水县城是今年农历五月初二,当时是来看眼的,2014年4月20日我没有来过商水县城菜市场,监控录像里的人那个人不是我;
5.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盗“京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一份(被盗“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46元);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国全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10元的事实,有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不是其所为的辩解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