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光、党小戈、刘海华与王帮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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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5:30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69号
原告刘光光,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党小戈,男,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玉英,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海华,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光光、党小戈、刘海华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帮响,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光、党小戈、刘海华诉被告王帮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帮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光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阳县曹河乡何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帮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光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帮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党小戈、刘海华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合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帮响辩称:1、被告对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光光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光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党小戈、刘海华)由西向东行驶到淮阳县曹河乡何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帮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光光、党小戈、刘海华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光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帮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党小戈、刘海华无责任。原告刘光光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69906.3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刘海华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1639.58元。原告党小戈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2317.94元。2014年6月2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光光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为1600元。2014年11月2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4)3147号评估报告书,刘光光的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价值为2602元,支出评估费用为1000元。
原告刘光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王帮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刘光光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光于1968年5月24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工作单位为河南易万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原告刘海华,198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党小戈,1999年9月17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光光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外用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南易万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帮响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原告刘光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帮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党小戈、刘海华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光光支出医疗费69906.33元,原告刘海华支出医疗费1639.58元,原告党小戈支出医疗费2317.94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光光请求的误工费,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河南易万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务工,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适宜。原告刘海华请求的误工费,其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刘光光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为农村户籍,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刘光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考虑到刘光光转院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刘光光1300元、刘海华50元、党小戈7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刘光光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69906.33元。2、误工费15590.1元(2979元÷30天×157天)3、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365天×53天×1人)。4、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5、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6、交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用1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损2602元。12、评估费用为1000元。上述12项合计127816.02元。原告刘海华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639.58元。2、误工费116.1元(8475.34元÷365天×5天)。3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天×1人)。4、营养费100元(20元×5天)。5、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6、交通费50元。上述6项合计2453.5元。原告党小戈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317.94元。2、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365天×7天×1人)。3、营养费140元(20元×7天)。4、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5、交通费70元。上述5项合计3294.89元。三原告损失总额为133564.41元。被告王帮响驾驶的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帮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帮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刘光光9528.1元、刘海华195.5元、党小戈276.4元),误工费15706.2元(其中刘光光15590.1元、刘海华116.1元),护理费5171.68元(其中刘光光4216.91元、刘海华397.82元、党小戈556.95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20元(其中刘光光1300元、刘海华50元、党小戈70元),合计53248.14元(其中刘光光51585.59元、刘海华759.2元、党小戈90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316.27元,由被告王帮响赔偿30%即24094.88元(其中刘光光22869.22元、刘海华508.2元、党小戈717.46元)。上述总额为77343.02元(其中刘光光74454.81元、刘海华1267.4元、党小戈1620.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告王帮响提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帮响赔偿原告刘光光、刘海华、党小戈各项损失773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帮响承担1734元,原告刘光光承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