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42515中巴客车,由固始县桥沟乡(现为固始县丰港乡)至固始县城关方向行驶至桥沟乡左大围村路段时,车内乘客司某某下车,因车未停稳致司某某下车时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8月4日死亡。经鉴定,司某某系闭合性脑挫裂伤,符合机动车辆肇事形成,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某某下车时未将车停稳,致司某某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其家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42515中巴客车,由固始县城关方向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左大围村路段,车内乘客司某某要求下车。司某某下车时因车未停稳致其摔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经鉴定,闭合性脑挫裂伤致呼吸衰竭是导致司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闭合性脑挫裂伤,符合机动车辆肇事形成。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2月15日,司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司某某的亲属谅解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闭合性脑挫裂伤致呼吸衰竭是导致司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闭合性脑挫裂伤,符合机动车辆肇事形成。
④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司某某的亲属27万元,并取得了司某某亲属的谅解。
⑤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
⑥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王启英、刘克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②王俊、司士芳证明,她们在护理司某某期间,听司某某讲其下车被摔伤的过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