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0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岗叉楼村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BR51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赵兰相撞,造成被害人赵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兰无责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岗叉楼村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BR51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赵兰相撞,造成被害人赵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兰无责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天宾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梁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