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37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商水县交警队路口万果园附近与王晨窖、史棒棒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相互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晨窖扎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晨窖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商水县交警队路口万果园附近与王晨窖、史棒棒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相互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晨窖扎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晨窖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晨窖的陈述,证人雷亚辉、史棒棒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