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38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南段,吴某某的儿子与支云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到现场后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吴某某将支云龙推倒在地,致使支云龙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支云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南段,吴某某的儿子与支云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到现场后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吴某某将支云龙推倒在地,致使支云龙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支云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云龙的陈述,证人牛志强、牛志刚、支小四、吴建峰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