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现住桐柏县西油库中学后边基督教堂东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1时22分,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检测,在案发当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桐柏县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赵某某出具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