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牌坊街北口,因为债务纠纷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砖将赵某某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牌坊街北口,因为债务纠纷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砖将赵某某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抓获归案。
5、住院病例、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2013年7月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6、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申请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已谅解。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7时左右,因为赵某某欠张某某钱,他们二人在红旗区石牌坊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警察到后双方协商自行解决,警察走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张某某用砖头将赵某某头部砸伤。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7时20分左右,其在牌坊街北口等人时,看到有人打架,就报了警,后警察到了,其就走了。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8时许,其路过牌坊街北口时,看到一群人在围攻一个人,将那个人打翻在地,其中一个瘦高个男子手拿一块砖打在倒地男子头上,倒地男子满头是血。
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因为经济纠纷,其在牌坊街北口被张某某等人用砖头砸了。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6日,其在家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还钱,他不承认,其骂了他两句。后二人在牌坊街北口发生了打架,其用砖头打了赵某某头部六七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