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金玉因与被申请人马立及一审被告刘年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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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6: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玉(曾用名刘锦玉),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立,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年昌,男,汉族,1945年8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金玉因与被申请人马立及一审被告刘年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所谓的“换房协议”,且2005年4月9日的“协议”因马立自动放弃而作废。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马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刘金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6日《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及2005年4月9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两份协议权利义务指向明确,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双方诉争不停,刘金玉没有证据证明马立自动放弃七区购房指标,且马立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刘金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金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