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京都宾馆内及宾馆门口,被害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非礼、挑衅杨某和赵某某(均为女性),杨某打电话找来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持刀与李某某对打,两人均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外伤系锐器损伤,头皮裂伤6.7CM,颅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4.7CM,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头皮钝器裂伤创口8.3CM,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某后,王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不要求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李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杨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王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