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9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