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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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7:02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1998年12月16日因犯爆炸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清真寺”对面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菜刀将蒋某某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821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91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和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清真寺”对面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蒋某某左上臂砍伤。蒋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市电力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受伤后,在三门峡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灵宝市豫灵镇民族街康宁诊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96.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39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伤害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及赔偿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明了被害人蒋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花费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9294.78元,其中:医疗费7796.58元、误工费1158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270.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975元外,应当再支付5319.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