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某沿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北500米高铁桥下某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AU牌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受伤。案发后,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0.30㎎/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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