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50KG重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一袋。后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内将上述“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用于加工制作食用的“串串”并予以销售。2014年12月21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李某某经营的“串串香”加工作坊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剩余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20KG。同日,李某某被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接受处理。经检验,查扣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指认赃物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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