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G83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二七区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玉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其朋友栗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某某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后被害人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477号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抢救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