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新密市城区3家门市部,盗窃食用油、加多宝饮料等物品。
1、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密市文峰路被害人郑某某开办的云南铜锅酒长根批发部,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摆放在该批发部门口的一桶金龙鱼五升精炼大豆油(价值40元)和一桶金龙鱼五升花生调和油(价值60元)盗走,销赃后挥霍。
2、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密市溱水路被害人米某某开办的青峰综合商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摆放在该商店门口的加多宝凉茶(二十四瓶装)盗走一箱(价值7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新密市溱水路被害人米某某开办的青峰综合商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摆放在该商店门口的加多宝凉茶(二十四瓶装)盗走一箱(价值7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密市北密新路被害人谷某某开办的金谷烟酒行,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摆放在该商店门口的四桶装花生浓香型调和油盗走一箱(价值240元),销赃后挥霍。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日经传唤到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米某某、谷某某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