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JY912号轿车,沿新密市超化镇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超化镇东店村弯道向南行驶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A6538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郭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张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四人受伤。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醇含量为129.1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