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凯、白冰洋(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地下负1层靓车堂洗车行,乘为被害人谷某某的车辆清洗之机,将谷某某放在后备箱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6030元)和一部苹果6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7120元)盗走并藏匿在地下停车场的一个升降车位下面。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陈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将赃物追回。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15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谷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