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兴隆街B12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丁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同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乘被害人柯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在本市火车站地区85路公交站牌处,将柯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亿通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76路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李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新机,按购买价700元计算)盗走。被告人韩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楼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韩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连续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一、二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