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19分左右,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豫AN913B(临)小型轿车沿新密市新城青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溱水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86.1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此次又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