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自2014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15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实施盗窃四次,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杨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一女式背包,离开现场后被杨某某发现,尚某某见有人追赶即扔掉背包逃走。
2、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新密市大隗镇老卫生院内,见崔某某停放的面包车门没锁,开门入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案发后,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扣押并发还。
3、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新密市大隗镇菜市场附近孟某某家中,翻墙进院,见没有值钱东西,盗走屋内钥匙三把。
4、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新密市平陌镇杨台村李某某家,翻墙进院,盗走室内桌子抽屉里的身份证两张。案发后身份证被扣押、发还。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移交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自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15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杨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一女式背包,离开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尚某某见有人追赶将背包扔掉逃走。
2、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新密市大隗镇老卫生院内,见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面包车门没有上锁,开门进入车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案发后,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新密市大隗镇菜市场附近孟某某家中,翻墙进院,没有发现值钱东西,盗走屋内钥匙三把。
4、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新密市平陌镇杨台村李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走室内桌子抽屉里的身份证两张。案发后身份证被扣押并已发还。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左右,其进入大隗镇南湾街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拿走一个黑色女式包,后被一男子发现,其就将包扔在路上跑回家了。2014年12月13日18时左右,其来到大隗镇老卫生院院内,发现有辆面包车门没锁,其开门拿走一个棕色钱包就回家了。后其发现钱包里有5张面值100元和几张面值10元、20元的人民币,还有一张男子的身份证和十几张银行卡。2014年12月14日20时左右,其进入大隗镇菜市场附近的一户人家,没有发现值钱的物品,就拿了三把钥匙回家了。钥匙其后来扔到路边了。2014年12月15日11时左右,其翻墙进入到平陌镇天爷洞山顶的一户人家,将两张身份证拿走。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9时左右,其放在大隗镇老卫生院院内面包车里的一个棕色钱包被盗了,包里有8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其身份证和十来张银行卡。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左右,其发现家中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左右,其发现一个年轻男子拿着其妻子的挎包出大门往东走,就开始追赶,后该男子将包扔在地上,其拿着包就回去了。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放在家中的两张身份证被盗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尚某某盗窃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4年9月29日释放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