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一辆豫A729QW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一初中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水泥墩相撞,致任某某及乘坐人郑某某受伤。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任某某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醇含量为113.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