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0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无证驾驶豫AG2T56号轿车自新密老城驾校返回裴沟煤矿途中,当由西向东行至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左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人慕某某、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案发后次日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无证驾驶豫AG2T56号轿车自新密老城驾校返回裴沟煤矿途中,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前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左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驾驶豫AG2T56号轿车从新密老城驾校练车后返回裴沟煤矿,约18时10分左右,其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前路段时发现一辆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其赶紧踩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了。骑三轮车的老头被摔在了路上,其赶紧下车看老头伤情,并将轿车移到路边,不知道是谁拨打的110和120,警察过来后询问其谁是肇事司机,其称肇事司机去红十字医院了,然后其就开着车回家了。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其父亲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实是新密市红十字医院医生打电话告知其的。
3、证人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红十字医院急诊科医师。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在接到医院120指挥中心指令后,于18时18分赶到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前的交通事故现场,其到现场后看见一个老头伤情较重,并看见一辆车牌号为AG2T56的黑色现代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中心的双黄线处,肇事司机也在现场。其和同事让肇事司机跟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他没有跟车来,其和同事将伤者送回医院抢救,并报了警。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因于2014年9月25日18时10分左右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新密市新华路小渔馆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且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的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左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