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1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路段时,将同向行人张某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将陈带至郑州矿务局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陈于2013年6月28日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路段时,将同向行人张某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将陈带至郑州矿务局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来集郭岗煤矿回家去,由西向东行驶到大隗镇大隗村路段,不知何故摩托车就翻了。其中午吃饭的时候喝了六两老村长牌白酒。其摩托车没翻之前路上车不多,不知道摩托车因为啥翻的也不知道在哪翻的。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其在大隗镇办完事后回家,由西向东走到大隗村路段,也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摩托车给撞倒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其是由西向东沿南边路上走着,对方摩托车是在其后面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感觉对方摩托车撞到了其腰部,其他的什么都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是其是被同村的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其从五里堡骑摩托车回来,由西向东行驶到大隗村路段,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翻着,车东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头上流了很多血。还有一个女的在摩托车西南路边石板上坐着,经手机灯照,看见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是同村的陈某某,不知道谁通知的陈某某家,一会儿双方家属都到现场了,后来也不知道谁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其就走了。
4、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63.4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