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1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到新密市开阳路OPPO手机专卖店找店员退换手机数据线,期间谷某某趁店员给别人贴屏保之机,将柜台上一部全新OPPON1T型手机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8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手机店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谷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