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濛农场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固始县丰港乡冯棚村前进子沙场拉沙,装沙是领票按顺序装,轮到张某甲装沙时,被害人梁某某要先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起来,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梁某某面部,当时致梁某某嘴部流血。当日,梁某某在三河尖乡卫生院检查其上颌切牙及中切牙牙根外露,牙齿轻微松动,次日凌晨四时左右两枚受伤的中切牙脱落。后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均在固始县丰港乡冯棚村前进子沙场等候装车时,双方为争先装车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梁某某面部,致梁某某嘴部流血。经医院诊断梁某某的损伤为:1、头面部外伤;2、牙齿及牙龈外伤;3、上唇内侧裂伤伴唇系带断裂。后梁某某两枚牙齿脱落。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梁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日,经调解张某甲的近亲属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赔偿梁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梁某某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8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开车带着妻子梁某某到丰港乡冯棚村沙场拉沙,当时沙场的拉沙车比较多,我就排队等候装车,这时我后面又来了一辆车,插在我的前面想装车,我上去把拦下来了,这时也是拉沙的张某乙(张某甲)过来了,上来就骂我,我家属梁某某听到张某乙骂人,就和张某乙对骂,张某乙上去就对梁某某胸部踹一脚,我看张某乙打人,就上去和张某乙理论,张某乙不听,上去就对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也火了,就和张某乙对打起来。当时把我的嘴和鼻子打流血了,最后我报警了,丰港派出所民警过来,我就到卫生院治疗去了。后来我知道张某乙本名叫张某甲。当天张某甲打了我以后,当时牙没有掉,只是松动了,2014年8月9日凌晨四时左右,我的两颗门牙就掉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当时开车到固始县丰港乡前进子沙场拉沙,我排队排到15时许,轮到我装车时,梁某某想要先装,我就拦着铲车不让装,梁某某老婆这时过来骂我,我就也骂梁某某老婆,梁某某老婆过来与我撕扯,梁某某看到了,就过来打我。梁某某往我左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回头对梁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梁某某的嘴就流血了。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沙场为装沙发生厮打的情况。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伤情情况。5、诊断证明、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打架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到案经过。
另有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张某甲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表示谅解及张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