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22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淮滨县电业局职工,住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211号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87号裁定,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时军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孙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S66789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杨店村苏小洼组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车上乘坐人魏某死亡,郑某、孙某受伤,经鉴定:魏某系被钝器损伤胸部致胸腔脏器广泛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郑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称愿意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公出差,其行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魏某、郑某、孙某均系淮滨县电业局职工,2013年10月24日四人受单位指派前往固始县胡族乡办理公务。中午在固始县杨集乡吃饭并饮酒。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S66789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回淮滨县,当车辆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杨店村苏小洼组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车上乘坐人魏某死亡,郑某和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系被钝器损伤胸部致胸腔脏器广泛破裂大出血而死亡。郑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其本人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杨萍主动到固始县交警大队,称王某现在头脑清醒了,记得是自己开车肇事,因为有伤来不了,叫其代为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后王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刑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无异议。

2、被害人孙某陈述:王某就顺势坐上驾驶室开的车,车走一会,我就感觉车猛地向左打方向,后来我就记不得了。

3、证人魏某某证明其儿子魏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徐某某证明因感冒无法出差,就把豫S66789号车钥匙交给了孙某;证人王某证明当日中午与王某四人在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孙某开车将其送回固始县电业局;证人何某证明当日晚17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俺哥,车翻了”,具体情况在电话里没说清;证人洪某某证明在事故现场看到路边的树让撞断了,发现一辆小车翻了,看到有三个人躺在车的南边几米处,最远躺着一个人伤的很重,他旁边躺一个穿黑衣服比较胖的人,还有一个人扶在车门上打电话,说“俺哥,出事,腿坏了”,旁边还站着一个年龄小的人用脚去碰那个躺在地上穿黑衣服比较胖的人,说“你还开车,你还开车,你起来开车”;证人杨某证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前两天头昏昏沉沉的有些事记不清,现在想清楚是自己开的车,因为有伤来不了,让其代替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4、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魏某死亡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孙某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7、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种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委托其妻子代为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孙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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