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后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84626轿车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蓼北路人行道从东向西步行的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伴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09mg/100ml。该起事故中,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84626轿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将沿蓼北路人行道从东向西步行的许某某(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固始县沙河铺乡联塘村)撞倒,致许某某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伴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