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22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S47538重型自卸货车,将步行过公路的许某某(案发时4周岁)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S47538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始县赵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街道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许某某(案发时4周岁)当场轧死。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被车轮挤压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而死亡。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轧到被害人,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协议书:陈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5、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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