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种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大寺村青年林场的杨树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189棵,折合立木蓄积49.9088立方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林木采伐证已经村乡两级同意加章,正在办理中,因有急用所以未等证办下即先砍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种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大寺村青年林场的杨树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189棵,折合立木蓄积49.9088立方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赵某、徐某某、陶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木蓄积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