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SG0322面包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熊集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姚某某驾驶的豫ST4969出租车后又将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后豫SG0322面包车撞停在路边的树上,事故致三车受损,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向出警的李店乡派出所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SG0322面包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李店乡熊集村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豫ST4969出租车后,又将被害人段某某骑的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三车受损,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认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程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0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程某某近亲属与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程某某赔偿段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48000元,段某某近亲属对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2015年1月13日,程某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程某某赔偿姚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姚某某对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9时左右,我驾驶豫SG0322面包车沿204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李店乡熊集村路段时,我看到路右边有人,在我车前方还有一辆出租车,我就紧跟前面的出租车,这时我车前面的出租车突然一脚刹车,我驾驶的面包车就撞到出租车的屁股上了,撞完以后出租车就被撞到路左边,我的车失控就向路右边行驶,这时我看到有一个老奶奶和一辆三轮车,也不知道她怎么走的,就撞到三轮车上,随后又撞到路右边树上我的车才停下来。然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某、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车辆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8、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及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及姚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固始县司法局认评估为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