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4756.5元,由原告郑州市宇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