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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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7:3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5号
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于199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李晓爽,现已成年。1992年9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现也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系再婚,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经济上也不给原告家用,生活中斤斤计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原、被告即共同生活,1992年9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李晓爽,现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偶有矛盾也属正常,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