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亮与冯浩洋、冯琳、冉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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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7:3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67号
原告刘宏亮,男,出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冯浩洋,男,出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
被告冯琳,女,出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
被告冉松伟,男,出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
原告刘宏亮诉被告冯浩洋、冯琳、冉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洋、冯琳、冉松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浩洋、冯琳由被告冉松伟担保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浩洋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浩洋、冯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冉松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9日借据一份;2、延期协议书一份。
被告冯浩洋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琳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冉松伟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浩洋、冯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宏亮现金3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冉松伟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浩洋、冯琳出具了延期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19日借刘宏亮现金叁万元,因资金未到位,需延期到2014年12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每天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出具借据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延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个月至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浩洋、冯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延期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冉松伟在借据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松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浩洋、冯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宏亮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冉松伟对被告冯浩洋、冯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冯浩洋、冯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