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香与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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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7:3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彩香,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彩香诉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香、被告王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2时16分左右,被告王成驾驶豫AOM0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幸福街南段时,与原告李彩香驾驶豫A8XM06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275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475元等共计2000元。
被告王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600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16分左右,被告王成驾驶豫AOM0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幸福街南段时,与原告李彩香驾驶豫A8XM06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0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在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支出停车费275元。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OM01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票据5张(100元);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发票8张;5、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60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275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7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共计800元;被告王成赔偿原告估价费、停车费共计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香800元;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李彩香37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文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