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3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介绍李某1、吴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河北省购入烟筋30余吨,交易价值达78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在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山里红厂加工烟丝,经侯某某、马某某介绍,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从他处购买烟筋30余吨,交易价值7.8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前后,我和孔某某、李某1等人在汝阳县山里红厂加工烟筋的时候,我打听到三门峡一个烤烟厂有烟筋,到那里最后打听到一个姓马的能搞到烟筋,我就找到姓马的说到3000元一吨烟筋。过了几天,姓马的说有货,孔某某就去和姓马的联系,在郏县接了7吨左右的烟筋拉到山里红厂里,钱是李某1付的。第二次是我到高速汝州服务区接了16.8吨烟筋拉到山里红厂里,我们一共加工了有18吨左右的烟筋,厂里面还剩下5吨左右的烟筋没有加工。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吴某某找我说切烟筋能挣钱,他还说与汝阳县一个人合伙做着切烟筋生意,他没有钱让我投点钱,我就和吴某某来到汝阳县找那个合伙人李某1。我们三个人商量做切烟筋生意后,购买了切烟筋的机器安装到山里红厂里面。吴某某和马某某联系买烟筋,联系好以后,我和吴某某到许昌市见到马某某,我把5万元现金给了马某某,当时说买了十几吨烟筋,具体数量和每吨价格都是吴某某和“某某”商量的。这次买完烟筋停了半个月左右,我和李某1、吴某某商量再买点烟筋,吴某某又跟马某某联系,这次吴某某说烟筋需要3万元左右,具体钱数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李某1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我取出钱给了吴某某,具体这次烟筋在什么地方拉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生产烟筋的事是吴某某在那厂里负责的。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许昌市的屈某某和汝州市一个姓吴的人来我家,屈某某问我能不能弄来烟筋,姓吴的人也说他想办厂做烟丝,让我联系弄烟筋货源。我和驻马店侯某某电话联系,侯某某说有烟筋,我给姓吴的说了能弄来烟筋。过了几天侯某某打电话说烟筋装了17吨,明天中午能到许昌高速服务区,让我来接烟筋,我给姓吴的打电话让他第二天一块去许昌接烟筋。第二天姓吴的带了一个体态较胖的男的(后来知道他姓孔)来与我见面后,姓吴的打了一辆出租车到许昌高速服务区接到拉烟筋的车后,给姓孔的打电话说接到车了,随后姓孔的按每吨2800元左右的价格把17吨货款45000元结清给侯某某,姓孔的另外给我了1500元好处费,然后我和姓孔的就走了,姓吴的那个人直接押着车到他们切烟筋的厂里面了。停了一星期左右,姓吴的和姓孔的又通过我与侯某某联系购买了17吨多烟筋,姓孔的拿着现金到汝州市农业银行给侯某某农业银行卡上打了45000元左右,姓孔当时给我了700元好处费。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某某打电话问我现在能弄来烟筋不能,后来我与许昌的朋友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说有烟筋,还说一车能装十七八吨,我给某某回话后,商定好在许昌见面交易,随后这一车烟筋装车后发往许昌高速公路的一个服务区。第二天我和李某某、某某还有购买烟筋的两个买家在许昌火车站南边路西的一个宾馆里面见面谈好价钱,其中买烟筋一方的一个人到高速服务区去接货,接到货确认后,我们就在宾馆里将烟筋款结清,这钱是买家先给某某,某某再把钱给我,这次金额大概是给了4万元左右,随后某某给了我1500元的好处费,我许昌卖烟筋的朋友也给了我2000元的抽成。过了半个月左右,又通过李某某联系了一车17吨左右烟筋,卖给某某联系的买家,这次的烟筋款是某某直接将钱打到我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我将钱取出来后,再通过我们当地的银行打给李某某,这次交易结束后我从许昌卖烟筋的朋友处分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
5、证人柳某某、李某2、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1让其通过银行卡给孔某某转账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下半年,我与河北的老刘联系,曾卖给姓侯的两车烟筋,每车十几吨,从中赚取3000元左右的介绍费。第一次交易是现金交易,姓侯的将现金通过我给河北的老刘;第二次是转账交易,姓侯的将钱转到我银行卡上,我将钱取出后交给老刘。
7、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证明。证实2014年9月5日,李某某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抓获。
8、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2号(侯某某)就是通过自己介绍购买烟筋的姓侯的男子,9号(马某某)是和老侯一起去购买烟筋的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孔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马某某)是给他们提供烟筋的“某某”。马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孔某某)是老板之一姓“孔”,9号(吴某某)为姓“吴”的老板,13号是驻马店的侯某某。侯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某)是“李某某”,6号照片中的男子(马某某)是叫“某某”的人。
9、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等许可证明,为他人提供烟草原料,供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达7.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