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46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生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害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军生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先后抵押给被害人高XX、张XX,分别借了高XX80000元人民币、张XX91000元人民币。之后,杨军生将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挥霍完以后就杳无音信。经查明,涉案房产系杨军生前妻刘XX所有。杨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军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军生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杨军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二、杨军生办理假房产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杨军生系初、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军生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借了被害人高XX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XX人民币91000元。之后,杨军生将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挥霍完以后就杳无音信。杨军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杨军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杨军生的基本情况;(二)杨军生与被害人高XX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杨军生向高XX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张、杨军生向高XX出具的假房产证一份,证明杨军生曾利用假的房产证借过高XX八万元;(三)关于林州市龙山中路35号学府花园1幢4单元502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为刘XX单独所有;(四)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杨军生抓获经过一份、岚皋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明杨军生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羁押于陕西省岚皋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五)林州市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杨军生与其前妻刘XX在2008年9月3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六)杨军生对被害人张XX出具的借条一张、杨军生向张XX出具的假房产证一份,证明杨军生曾利用假的房产证借过张XX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侯XX证言,2011年4月份一天中午,张XX、李怀军和我三个人在我的饭店打扑克,期间张XX接了个电话。后张XX告诉我是赵XX给他介绍了一个人需要借10万元,并可以用房屋抵押。停了会,赵XX就带一个男的来到我店里,那个男子就带张XX去看房子。后我听赵XX说,那个男子叫杨军生,杨军生将学府花园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张XX,赵XX做的担保人,张XX才借给杨军生10万元。后张XX得知房产证是假的。

(二)证人程XX证言,2008年冬天,我将自己一套位于林州市龙山路35号学府花园1栋4单元502号房子以19万元的价钱卖给了刘XX。

(三)证人刘XX证言,我和杨军生在2008年离婚的,位于林州市龙山路学府花园1栋四单元502号房子是我在2008年冬天从程XX手里购买的,购买房子的钱都是我的,而且是在我和杨军生离婚后购买的。杨军生有时来这看我女儿,所以杨军生知道我购买这个房子。

(四)证人王X证言,今天是杨军生开车带我来岚皋县南宫山旅游的,我和杨军生是男女朋友,我们2012年3月在西安鹏翔驾校学车时认识的,杨军生是驾校的教练。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高XX的陈述,2011年4月20日,我通过倪庆峰介绍,借给杨军生人民币8万元,当时杨军生给了我林州市龙山中路35号学府花园1栋4单元502号的房产证,并以此做抵押。我分两次给杨军生现金,第一次给了他3万元,第二次给了他5万元。后我知道了该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我也联系不到杨军生。当时杨军生借钱的时候说做煤炭生意。

(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4月13日,杨军生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借了我10万元,当时杨军生以林州市学府花园1幢4单元502室抵押给我,并把房产证给了我,当时赵XX做的担保人。我实际给了杨军生91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去学府花园找杨军生还钱,结果一开门是个女的,那个女的说房产证上的房子里根本就没有杨军生这个人。后我才知道我上当了。

四、被告人杨军生的供述,2011年春天,我准备去做煤炭生意,经朋友赵XX的介绍,我就拿着我死去的姐夫刘清亮给我做的一个假房产证做抵押,分两次骗了一个姓高的8万元,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学府花园1号楼4单元502房,这个房子是前妻刘XX在我们离婚之后购买的,我没有出钱。我当时拿着这8万元买了一二万彩票,剩下的钱自己吃喝。2011年4月份,我拿着自己找人制作的假房产证,向张XX借了10万元,当时这个房产证登记的是学府花园1号楼4单元502房,我用这钱大部分都买了彩票,一少部分用了日常开支。上述这两个人的钱都还没有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中被害人高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杨军生的供述以及杨军生为高XX、张XX出具的借条均能证实杨军生向高XX借款80000元、向张XX借款91000元,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军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军生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利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买彩票等事项进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而其制作假房产证的行为属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军生系初、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7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杨军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军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军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XX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九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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