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茂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茂伟,又名杨小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杨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在林州市尚座商城内,被告人杨茂伟将被害人黄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4290元现金,被害人黄XX本人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茂伟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杨茂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茂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茂伟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盗窃数额应是10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在林州市尚座商城内,被告人杨茂伟将被害人黄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060元现金,黄XX本人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杨茂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茂伟的身份情况。
(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茂伟的前科情况。
(三)出所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杨茂伟于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四)辨认照片一张、光盘及现场监控视频二张,证明被告人杨茂伟实施盗窃情况及证人李XX、杨X辨认杨茂伟的情况。
(五)光盘一张及看守所审讯杨茂伟录音录像整理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茂伟在看守所供述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潘XX的证言,我没有参与盗窃,我是进去商场后碰到杨茂伟的,从商场出来后杨茂伟要请我吃饭,我不知道他偷了多少钱。
(二)证人李XX的证言,我看尚城视屏监控录像中的两个男子认识,那个穿黑灰色夹克的人叫潘XX,小名叫潘老二,是河南省南阳市人。另外一个穿浅色夹克后背上部带黑条的人叫杨茂伟、也叫杨小伟,他也是河南南阳市人,都是四十岁左右,平时无业,一直在林州生活。杨茂伟、潘XX是小偷,他们经常在林州市尚座、尚城等地偷东西,我见过他们很多次,偶尔还互相让一只烟。这段录像中的那两个人肯定是他们。录像中显示杨茂伟偷了一个包夹到自己的上衣里面了,另外穿黑灰色上衣的潘XX给他打掩护。
(三)证人杨X的证言,杨茂伟是我的父亲,在视屏资料中走在前面那个是我父亲杨茂伟,后面那个年龄稍大点的我不认识。
三、被害人黄XX陈述,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我在林州市尚座商场买鞋,我在试鞋的时候把我随身跨着的挎包放在我身后的试鞋椅子上,等我试完鞋发现我的挎包拉链拉开了,放在挎包内的粉色带小黑点的女式钱包被盗了,钱包内装有4290元现金,42张100面值的第五套人民币,1张50元面值的第五套人民币,一张20元面值的和2张10元面值的第五套人民币,我本人身份证一张,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通过看监控录像偷我钱的是两名中年男子,中等身高,寸发,其中一名上身穿黄色夹克,袖子是黑色的,下身穿什么看不清楚,另一名男子上身穿黑色棉夹克,下身穿颜色较暗的牛仔裤。
四、被告人杨茂伟的供述,和我一起的人是潘XX,我承认我偷钱了,偷了1060元,呼XX得了300元,我和潘XX一人350元,剩下的零钱我花了。我没有还给受害人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茂伟盗窃数额为4290元,因杨茂伟对此数额予以否认,且只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杨茂伟的盗窃数额为1060元。对于杨茂伟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06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杨茂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杨茂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茂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茂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XX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