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海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焦新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47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申海成,男,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迷太,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公司职员。

被告焦新顺,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海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焦新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成诉称,2010年6月6日下午,我因车祸肇事被焦新顺撞成重伤,因换脑盖手术后留有颅脑损伤后遗症,主要症状:痴呆、大小便失禁、四肢软瘫无力,生活不能自理等,常年需要专人陪护伺候。在上几次住院时,因无钱被迫出院,2011年8月30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款项落实到位后,才又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又住进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804.79元,又于2012年2月7日入院,住院22天,又花去医疗费用4478.05元。望求林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做出公正判决为盼。下述赔偿要求是:后两次住院医疗费8282.84元,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第一次住院对方未赔偿的医疗费7500元,本人误工费2880元(80元/天×36天),生活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电动车2400元(有票据),鉴定费1200元,请人打官司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在2012年6月24日经安阳市法医鉴定意见为申海成需一人长期护理504000元(25200元/年×20年),还鉴定申海成需尿裤231800元(4.60元/个×7个×30天×12月×20年),原告误工费12000元(6000元/年×20年),共合款905202.84元。以后继续康复治疗,现保留诉权,在下次另案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车祸肇事给原告造成手术后遗症,需多次住院治疗和长期护理的一切费用,依法要求赔偿905202.84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中原告应与焦新顺负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审我方已支付194879.16元,现只同意在剩余额度内赔偿。

被告焦新顺口头辩称,此事故对当事人很抱歉,事实上是申海成和我的右前门碰撞发生的事故。1、第一次判决认定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小便失禁不存在,我方已通过另案提起申诉;2、本案中对原告所做鉴定不符合程序,未经法院委托,也未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该两份鉴定认定大小便失禁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依据均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9时许,在林州市安林路与安林高速交叉口,焦新顺驾驶豫EYD16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申海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海成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焦新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海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海成先后四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又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804.79元,2012年2月7日再次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478.0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200元、购买电动车发票计2400元、鉴定费票据计1200元、林州市联通公司郝晓光收据,证明原告尚有医疗费票据计2650元,联通公司未予赔偿。提交委托人王迷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评字第250号、251号评估意见,证明被评估人申海成需1人长期护理及申海成所需纸尿裤为每日5-7片,每片纸尿裤参考价为4.59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焦新顺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未选择各自的鉴定机构,致使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后原告及被告焦新顺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EYD16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焦新顺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8月3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和不计免赔条款内赔偿原告申海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879.16元(其中含被告焦新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7996.46元,赔付后由焦新顺领取);2、被告焦新顺赔偿原告申海成鉴定费860元;3、驳回原告申海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电动车发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二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焦新顺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书面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焦新顺驾驶豫EYD169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安林路与安林高速交叉口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申海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海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82.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5.18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右侧肢体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参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44570元(24457元/年×10年),以上共计261618.02元。因豫EYD16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余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5120.84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请人打官司误工费,在本院(2011)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裁判,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所需纸尿裤的费用,向本院提交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被告有异议,该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焦新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职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焦新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120.84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6497.18元;

三、驳回原告申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原告负担913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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