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48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的鼻子打伤,并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右腿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李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刘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甲的陈述;调解书、收据证明、撤诉书;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关于刘某、李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被害人刘某、李某甲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