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华齐诉被告陈银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唐华齐,男,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银斗,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华齐诉被告陈银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陈银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陈庄村农用耕地4.99亩,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该土地位于陈庄村南边,四邻为:东邻陈银斗承包地,西邻三队场地,南邻沟,北邻生产路。被告使用的宅基位于原告北边生产路北侧。2014年春天被告盖房时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将生产路占压1.2米打上围墙,影响了原告农田正常的耕作和通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通过村委会调解,但被告一直无理推搪,至今未果。正常的农业生产离不开畅通的道路,正常的农田耕作和现代化农机的使用都需要通行道路和运转空间。被告无端占压生产路,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和农田耕作,应属对原告物权的妨害,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压耕地生产路的院墙,恢复生产路通行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院墙并没有占压耕地生产路,而是占用2米废地;二、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陈庄村耕地,该地位于陈庄村南边,东邻是我,南邻沟,西邻三队场地,北邻生产路。我使用的宅基位于2米宽废地北侧。2014年2月份打的围墙,围墙占用1.2米废地,并没有影响原告农业正常耕地和通行。原告的一棵大树穿过生产路又占领废地1米,原告所说的我占的1.2米生产路,从何说起。在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乡政府支部、村委会调解,把原告的土地割去20公分转让给我。原告的大树离我的机耕地只有60公分,严重影响了我的庄稼生长,而原告所用的生产路是占用被告的机耕地,严重影响了我的农田收入,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因占用我的机耕地所产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陈庄村农用耕地4.996亩,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46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该土地位于陈庄村南边,四邻为:东邻陈银斗承包地,西邻三队场地,南邻沟,北邻生产路。被告使用的宅基位于原告承包地北边生产路北侧。2014年春天被告盖房并打上围墙。庭审中,原告陈述小型农机走本案争议的生产路,大型农机工作的时候被告的南墙影响转弯,从耕地南边的生产路也能走。原告提供的宋村乡陈庄村委会证明显示生产路是一丈,但未标明生产路长宽的起始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的46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照片一张,2014年8月22日宋村乡陈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8月25日宋村乡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的46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可以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经营。本案争议的生产路,并不是原告进入承包地的唯一道路,被告的围墙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宋村乡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生产路是一丈,但未明确长宽,且未载明生产路长宽的起始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的围墙是否占压生产路及是否应予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因占用的机耕地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华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