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7号
原告尚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10年秋经被告姑姑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夏天,我们向我姐姐借款40000元投资熟肉生意,但经营不善,严重亏损。2012年秋,被告前往河北打工,原告到安阳县打工,从此分居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分担共同债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秋经被告姑姑赵爱平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2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尚某某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之请求,原告当庭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