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孟志国、孟海彬、孟富春、孟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7:5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女,1973年12月16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孟志国,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海彬,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富春,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占海,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与被告孟志国、孟海彬、孟富春、孟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李平,被告孟占海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国、孟海彬、孟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志国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被告孟海彬、孟占海、孟富春为保证人。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利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管理费,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管理费等共计3089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孟占海辩称,孟志国因购车从原告处两次借款80000元及35000元,我是担保人,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所按手印也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但是,35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80000元的借款中日计收10%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应当以法定的计算方式对80000元计息及计算违约金。另外,车辆二级维护费及管理费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内容,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孟志国、孟海彬、孟富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志国因购车与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保证期限为2年,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8000元并结息,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车辆服务费等从贷款中扣除,违约金日计收10﹪,被告孟海彬、孟占海、孟富春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志国已偿还原告2012年11、12月份即2个月的还款金额为16012元,下欠63988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志国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孟海彬、孟占海、孟富春为保证人。2012年10月15日意隆公司和被告孟志国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孟志国在每月25日前交下月的管理费200元,意隆公司为孟志国办理营运手续,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2400元,被告孟志国至今未向意隆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35000元的借据,2012年10月15日80000元的借据及短期购车借款合同、车辆经营合同并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志国下欠原告63988元本金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4‰,违约金每日1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对63988元的欠款而言,因被告孟海彬、孟占海、孟富春系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孟海彬、孟占海、孟富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35000元欠款而言,因被告孟占海主张超过诉讼保证期限且经查明确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孟占海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海彬、孟富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意隆公司要求的管理费,因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不担保人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8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

被告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

被告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管理费2400元;

四、被告孟海彬、孟海彬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孟占海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意隆公司负担9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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