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璐、李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并且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王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0月原告从新疆回来后双方因为钱吵架分居。婚生儿子王丙于2002年8月15日生,女儿王某丁于2008年农历7月19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检查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后河镇西乜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对陈爱群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以视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双方无大的感情纠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