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长葛市富康路“特种兵”网吧,将被害人于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等,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图片、监控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36号价格鉴定意见、长葛市公安局价格(补充)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235号、(2012)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凡